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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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院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建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算,至108年10月17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所拍攝之「蘭芝晚安唇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意圖銷售,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找到前揭圖檔後,即逕予下載重製,復公開傳輸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蝦皮破萬評價超級賣家─全新開幕」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聲請人公司經理 林哲寬 於107年12月1日上網瀏覽發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觀諸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原始圖片檔及自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賣場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照片,確均未有標示告訴人公司對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或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所辯「照片係上網搜尋所得,沒有任何標記係告訴人所有,不知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等語,尚堪採信,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既無從知悉系爭照片權利人誰屬,實難謂其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並未另外販售系爭照片牟利,刊登圖片僅係想證明產品很好,想分享給大家,結果1個產品也沒有賣出等語。而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檢附之被告網頁資料,評價僅有4,全部商品僅有2,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身為一經營網路拍賣之銷售者,其刊登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系爭照片目的,僅係在於販售「蘭芝晚安唇膜」商品本身,在於提高消費者對此商品之購買意願。顯見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獲利甚微,不足以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基此,應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尚屬合理使用,不能遽以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一)觀諸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原始圖片檔及自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賣場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照片,確均未有標示聲請人公司對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或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足認被告所辯「照片係上網搜尋所得,沒有任何標記係聲請人所有,不知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權」等語,尚堪採信,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既無從知悉系爭照片權利人誰屬,實難謂其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二)被告身為一經營網路拍賣之銷售者,其刊登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系爭照片目的,僅係在於販售「蘭芝晚安唇膜」商品本身,在於提高消費者對此商品之購買意願,顯見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獲利甚微,不足以影響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認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尚屬合理使用,不能遽以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照片係在Google搜尋引擎以關鍵字「蘭芝晚安唇膜」搜尋,出現非常多張照片,伊隨機選了一張比較漂亮的照片來使用,不知道系爭照片係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伊以為是進貨廠商韓國愛茉莉太平洋公司的,照片上沒有著作權人之標示等語(見他卷第50頁),而觀諸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原始圖片檔,及自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賣場擷取畫面所示之系爭照片,確未標示聲請人公司對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或不得任意使用等字樣,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實情。而一般人並無法辦別在網路上以此種搜尋方式查得之系爭照片,究竟係韓國原廠之廣告照片或其他不特定之人開放使用他人之照片,抑或聲請人所有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自難認被告係明知故犯,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
(三)又被告搜得系爭照片之方式,一般人並無法判別究竟係韓國原廠之廣告照片或其他不特定之人開放使用他人之照片,抑或聲請人所有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認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現今各大搜尋引擎於搜尋圖片時,均會在使用者介面上顯示「圖片可能受版權保護。瞭解詳情」字樣,若點進「瞭解詳情」,即可發現足以提醒被告勿任意使用系爭照片之內容,被告故意視而不見云云,然經搜尋引擎查得之圖片及照片,可以直接在搜尋頁面上,直接複製使用,並不須要進入聲請人之網站始得複製使用,此情為有使用搜尋引擎經驗者所熟知,因此即便聲請人於網站上有著作權聲明,被告亦未必可以得知,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從其網站上複製,自難認為被告有所認識,而合於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要件。況且,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須預見其發生外,其發生尚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始能謂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一經營網路拍賣之銷售者,其刊登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並非銷售系爭照片本身,而係在推銷「蘭芝晚安唇膜」,提高消費者對此商品之購買意願,是使用系爭照片對於被告而言,利益甚微,倘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系爭照片之結果,非但不能獲得何等財產利益,反而會遭刑事訴追處罰,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使用系爭照片。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今天上網才知道告訴人有用私訊告知伊有侵權,伊與告訴人之律師聯絡後就火速移除照片,如果照片上有標示著作權人,伊就不會使用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是依被告所辯情節,更難認其有容任侵權結果發生之意欲。準此,被告因使用系爭照片而發生涉嫌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而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合理使用系爭照片之論述為不當部分,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已無從對被告繩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或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故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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