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載稱「163-里7號前」部分,應更正為「163-7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牆倒地受有體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至醫院處理,嗣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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