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倚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倚鉦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
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又在上開緩刑期內,於101年11月、12月間,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83號、102年度簡字第
1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惟核受刑人所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後案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害人並非同一,且前案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行,與後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又受刑人前開違反保護令罪之行為為101年11、12月間,距前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受緩刑宣告之時點(100年11月30日)約1年,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受刑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犯行尚屬輕微,本院僅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30日,且受刑人業已依緩刑所附條件對該案被害人為賠償(見101年度執緩字第17號卷第6頁),並履行完畢40小時之義務勞務(見101年度執護勞字第8號卷),實難謂有何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然揆諸上揭理由,難認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