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鴻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APC-7627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27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戴能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玲雪 ,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能宗因而受有右肩膀、膝部、手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玲雪則受有右腕、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能宗、楊玲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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