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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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潘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侵抗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偉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世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後於臺中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茲因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受處分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應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而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係規定:「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
四、免刑。五、赦免。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該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法條號次改列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另鑑於100年3月間發生震驚全國的雲林縣葉姓國中女生性侵害命案,立法者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危險性、性侵害犯罪對人民危害之嚴重性,引起社會極度恐慌與憤慨,為落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獄後無縫接軌及避免因無法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是從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立法歷程,已明白揭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預防之重要性,希冀藉由上開條文互補適用而完密,得適時地對性犯罪加害人為強制性治療、監護,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性。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8日,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因裁判時刑法第91條之1業已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即不得再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等旨。嗣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受刑人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開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誤提起非常上訴,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認為:不得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後判決見解或最高法院嗣後統一見解相異即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自不能認違背法令等旨,而駁回檢察官非常上訴。是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後強制治療,於108年2月25日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送至臺中陽光精神科醫院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0日108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9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再犯風險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33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2月00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足憑。可認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治療後經停止強制治療,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評估認無成效而有再犯之危險,有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