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志准予取具保證金新台幣叄拾萬元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志(下稱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被告對於持有改造槍彈部分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運輸槍彈罪在案,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虞,如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確保被告於審判中準時到庭之目的,自毋庸以羈押之方式剝奪被告自由,請鈞院惠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認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始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案係因被告當場為員警盤查而查扣改造手槍並以現行犯遭移送,期間被告並無逃亡情形,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情形;再查:本案關鍵證人即綽號「 成哥 」「 樂仔 」之 王齊樂 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應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疑慮,原審法院並因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不存在;再查本案檢察官依被告原來不利於已之自白及本案扣案之槍彈放置於王齊樂所有之包包內遭查扣等情,起訴被告運輸槍彈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固無疑義,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否認本案與證人王齊樂有關,並供述本案係自己拾獲後單純攜帶槍枝北上,辯稱本案並無運輸改造手槍及子彈,僅係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該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固屬可疑,而尚待查證認定,然本案既有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使前開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條件不存在,縱本案合議庭之最終評價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運輸改造手槍罪,本院認以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佐以本案被告倘係遭人利用運輸槍枝,期間已經供出槍枝上手為王齊樂,而其原所供出之證人王齊樂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5438號偵查中,有王齊樂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仍有依法減刑之可能,是依前開刑度及其曾供出上手之情狀以觀,倘未使本院認被告因該案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棄保逃亡之或然率達尚未達百分之50以上,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經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被告之聲請,參酌犯罪情狀及法定本刑暨前開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等情,酌定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