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一六八車行」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近新竹市○○路「台一水果屋」前,欲右轉進入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屬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台一水果屋」前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特種工程車後方有擺放交通錐,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及站在上開特種工程車後方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合併大腿內側大範圍壓碎傷、左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後,經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