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新竹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新竹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236653)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更正為「...影印成彩色證件而變造完成....」、第11行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鍾天生 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第13行應更正為「...新竹市○村○路與竹村三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具有特許證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上開扣案之證號為236653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係將過期之真正執業登記證,執報紙上載有與其姓名和出生年月日相同之字體分別剪下,黏貼至上開登記證上,並影印成彩色證件而變造完成,是屬變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新竹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236653)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