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告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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