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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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蔡振芳 相對人 劉玉華 (原名 劉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玉華(原名劉鈺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劉玉華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萬1,8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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