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所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
來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10月30
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