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2219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傅仰謙 相對人 陳少寒 即楚楚國際紋繡美學苑相對人 陳少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參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110年6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及利息未屆到期日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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