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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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燿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燿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3」,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虞燿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明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起訴送審時,經本院訊問,其雖供述種植大麻之客觀情節,惟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名,然依卷內事證,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同案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
110年7月1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審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命聲請人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又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有干擾本案共犯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說詞等有礙發現真實之行為,故命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以達除現金擔保其能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外,並防免其於本案審理中與共犯勾串之目的。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