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22時4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豪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38-39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9月2日2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9121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於108年9月2日因搭載另案被告 曹博偉 ,嗣於曹博偉遭警拘提時被一同帶回警局配合調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警卷第2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處罰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油漆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