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8號

原告 陳宥蓉

被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甚是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85度C商店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浚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浚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原告財物得手,且原告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浚浩」,對「浚浩」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為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 劉天宇 」先後將甲○○加入好友,隨後介紹其投資,並依指示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6日10時30分50秒,匯款300,000元至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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