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 孫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劉楷 律師被告豐洋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仁琦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送達被告後,迭次變更訴訟標的,復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59條、第25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聲明則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飼料3包3,600元、赤蟲4,80
0元及每尾重量約30公克之黑鰻18,000尾(以每尾58元計價,共1,044,000元),共計1,052,400元。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價金。詎被告交付之黑鰻重量未符合30公克規格,數量亦未達18,000隻,原告遂要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並回收黑鰻。
兩造協調後,被告應允於102年12月10日夜間至被告指定之處所進行規格測量並辦理退貨事宜,原告 嗣勉 為接受低於50公克之黑鰻共1,489隻,其餘16,511隻則未為原告所接受,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該16,511隻黑鰻既為被告所回收,被告自應退還該部分之價金957,638元,然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55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交付符合規格之魚貨共2萬多尾與原告,且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當天向原告表示,要先作魚貨分級,僅係同意先前附贈大的不符規格之魚貨可以回收,從未曾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送回之魚貨僅571公斤,較當初被告所給付之891公斤魚貨短少300餘公斤,原告片面指稱兩造已一部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957,63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2月5日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飼料3包3,600元、赤蟲4,800元及每尾重量約30公克之黑鰻18,000尾(以每尾58元計價,共1,044,000元),共計1,052,400元。
(二)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陳志宗 匯款250,000元至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高秀慧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
(三)兩造相約於102年12月8日在竹北交流道附近路邊交付魚貨。由訴外人即南部養殖業者 余建樹 將魚車內之魚貨打撈交付與陳志宗。陳志宗並當場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802,400元與高秀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鄧仁琦。(見本院卷第8頁)
(四)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之養殖場進行魚貨分級,直至翌日凌晨2時許分級完畢,原告將分級後重量約50公克之黑鰻1,489尾載回,其餘超過規格之魚貨則由被告回收。
(五)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退還魚貨款項,該存證信函於
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25-27頁)
(六)高秀慧於102年12月23日以平鎮南勢郵局00023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魚貨分級後有數量短少之情事,規格不符之鰻魚為余建樹所贈送,目前暫放被告魚池,請原告取回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16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兩造有無合意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7,63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合意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經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黑鰻規格原為每尾重量約30公克共18,000隻,而兩造嗣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之養殖場進行魚貨分級,原告將分級後重量50公克以下之黑鰻1,489尾載回,其餘超過規格之魚貨則由被告回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
4點),且亦與證人 林明昌 證述:102年12月10日晚上因為買方說魚貨規格不符合,要賣方分級,合格的買方要帶回去,故在被告之養殖場進行魚貨分級,不符合規格的魚後來留在被告養殖場內,原告帶走符合規格的魚貨1,000多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魚貨是否全數符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已非無疑。
2、再佐以證人陳志宗到庭證稱:102年12月8日伊至新竹交流道接收系爭魚貨,嗣伊老闆發現被告交付之魚貨規格不對,故聯繫鄧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伊又於同年月10日將原來接收的那批魚貨原封退回至被告養殖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魚貨於10
2年12月8日晚上約9點交付與證人陳志宗,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以電話反應魚貨規格有問題,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傳送簡訊略謂大的可以回收等語,兩造於當日下午10時許在被告之養殖場進行魚貨分級(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139頁背面),依上情以觀,足認原告於收受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系爭魚貨後,翌日旋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於被告應允回收之後,再由證人陳志宗將系爭魚貨原封不動載回至被告之養殖場等情為真。被告雖謂證人陳志宗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交付之魚貨、原告退還之魚貨之總數量及總重量若干,系爭魚貨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數量減少云云。惟查,兩造就其等係約定於夜間、交流道旁交付系爭魚貨,買方僅有證人陳志宗1人,賣方係直接由南部養殖業者余建樹撈魚貨至陳志宗之貨車內,雙方均未攜帶磅秤,交付系爭魚貨當時未清點數量或重量等情均未爭執。被告雖以其於102年12月8日交付之魚貨總重量為891公斤,且已交付符合規格之魚貨與原告,然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送至被告養殖場內之魚貨總重量僅為574公斤,短少317公斤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魚貨分級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舉證人余建樹到庭之證述:系爭魚貨每尾30克、一共18,000尾左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魚貨秤重每次以20公斤計算,每20公斤登記一次,故估價單上面有44個20,1個11,合計就是89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惟證人余建樹就系爭魚貨出貨之規格先稱「每尾約25至28公克」,又改稱「每尾約
30、40公克」,關於魚貨數量則先稱「1公斤約40尾,交付之魚貨係40尾乘以891公斤(35,640尾)」、復改稱「20,000尾」,關於買賣價格竟先稱「總價100零幾萬,實際金額不記得」、後又改稱「伊係以每公斤約105元出售」,然以此計算余建樹出售891公斤之售價僅為93,555元(計算式:891公斤×105元/公斤),是證人余建樹前揭就系爭魚貨之規格、數量、出售價格等證述前後反覆,實有可議之處,且證人余建樹實際上即為系爭魚貨之供貨廠商,就系爭魚貨是否符合規格對其亦有利害關係,是證人余建樹所述,自難採信。又被告於102年12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魚貨,既未經兩造清點數量或重量,自難僅以證人余建樹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即遽認系爭魚貨重量為891公斤。原告收受系爭魚貨後將系爭魚貨原封不動退還被告,有證人 陳志忠 前揭證詞可佐,而經兩造進行魚貨分級後,確認魚貨重量為574公斤,堪認102年12月8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魚貨重量應為574公斤,而非891公斤,原告將系爭魚貨退還被告,並無重量短少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3、再查,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進行魚貨分級,原告將分級後重量約50公克之黑鰻1,489尾載回,其餘不符規格之魚貨則由被告回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489尾黑鰻以外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應堪採信。被告雖辯以其僅係答應先前「附贈」不符規格之魚貨可以回收,並非合意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該簡訊內容「林小姐(指原告)大的我可回收但要先去看魚分級請速回覆」觀之,被告係稱「大的」可回收,並未敘及僅回收「附贈」不符規格之魚貨;況兩造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經進行魚貨分級,業已確認符合原告規格(原約定為每隻約30公克,嗣合意為每隻約50公克)之魚貨僅占原告訂購總魚貨量之8.27%(計算式:
1,489隻÷18,000隻),不符合規格之魚貨竟高達91.73%,是既符合規格之數量(不到1成)遠不及原告原先所訂購之數量,又何來被告僅同意回收「附贈」魚貨之說?再以,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意一部解除,被告何以會同意原告將黑鰻載回其養殖場,於進行魚貨分級後,任由原告僅載回符合規格之黑鰻1,489隻,益徵就其餘16,511隻不符合規格黑鰻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無疑。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7,638元,為有理由。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即16,511隻黑鰻),則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957,
638元(計算式:16,511隻×每隻58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
10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中不符合兩造約定黑鰻規格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一部解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