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王灀芯
吳姿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士男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呂建輝
黃慶文 江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擔任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油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永豐路,適有 吳雪平 (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綠燈欲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992,72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492,725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92,725元。原告乙○○部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382,138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82,13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2,13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9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8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部分,吳雪平既遺有不動產,原告甲○○不僅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可與吳雪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該不動產,足見其非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縱認原告甲○○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乙○○自108年12月14日成年,亦應扶養原告甲○○,則僅須負擔2分之1扶養費。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未能證明其確屬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等亦認為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及勞保遺屬津貼172,040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係擔任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油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永豐路,適有吳雪平(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乙○○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綠燈欲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不治死亡。
㈡、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
㈢、原告甲○○自事故發生後,尚有平均餘命27.46年。
㈣、原告各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及勞保遺屬津貼172,04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吳雪平死亡,被告
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吳雪平之死亡與被告丙○○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等語,為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許,被告丙○○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大貨車,應無疑義。另原告甲○○為吳雪平之配偶,原告乙○○亦為吳雪平之未成年之女,原告吳雪平、乙○○均因丙○○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判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執此以觀,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固屬相同,但職業災害補償尚另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一給付目的,因而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勞工受傷或罹病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工死亡時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或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醫藥費。再參酌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俾亦符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建置。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65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係為死亡補償,該死亡補償之性質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係由受扶養權利人按親等順序為請求,惟此死亡補償既定有給付順序,即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同,上開死亡補償應不含有慰撫金之性質。故原告各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遺屬津貼172,040元,僅能抵充本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⒊原告乙○○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尚就讀大學,有其年籍資料及成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2、217頁),且其於106年並確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難認原告乙○○已有謀生能力。又原告乙○○名下財產雖有4筆公同共有土地,價值共2,535,380元,惟該4筆土地現均非由原告乙○○所使用收益,尚難認對原告乙○○維持生活有何事實上之助益,且原告乙○○就該等不動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為507,076元,又衡酌公同共有之土地,通常有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之情事,復該4筆土地亦有設定抵押權,對其交易價值及交易可能性亦更受影響,依此,原告雖繼承4筆土地而公同共有,自難認該4筆土地可維持原告乙○○之生活。況原告乙○○為吳雪平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即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則原告乙○○於成年前,自得請求吳雪平給付扶養費,被告抗辯:原告乙○○未能證明其確屬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云云,自無理由。另被告同意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而原告乙○○自本件事故發生(107年3月26日)計至其成年之前一日即108年12月12日止,尚有20月又17日之受扶養期間,故本件原告乙○○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88,525元(計算式:1889120+18891×17÷30=38852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次,原告乙○○尚有領取勞保遺屬津貼172,040元,而勞保遺屬津貼之目的即為照顧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避免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後頓失依靠而生活大受衝擊、陷入困頓,其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已如上述,則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勞保遺屬津貼方為妥適,依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16,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16485),超過部分,應予剔除。⒋原告甲○○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6歲,平均餘命為27.4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吳雪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甲○○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10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亦顯示其確無任何所得,復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該4筆土地對其維持生活並無助益,同前所述,則依原告甲○○之財產狀態,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次,原告甲○○之女原告乙○○自10
8年12月13日成年,依上開規定,亦應扶養原告甲○○,則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對原告甲○○僅須負擔2分之1扶養費。另被告同意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依此,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賠償自本件事故發生(107年3月26日)計至108年12月12日止(即
1.72年,對吳雪平仍得請求全部扶養費)之扶養費388,525元(計算式:18891×20+18891×17÷30=388525);自
108年12月13日起,尚有餘命25.74年(對吳雪平得請求2分之1扶養費),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賠償1,907,456元【計算式:113346×16.00000000+(000000×0.74)×(16.00000000-00.00000000)=1,907,456】。依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2,123,941元【計算式:388525+0000000-000000(已領取之勞保遺屬津貼)=0000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吳雪平因被告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甲○○為吳
雪平之配偶,原告乙○○為吳雪平之未成年之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吳雪平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本件車禍死亡前從事職業藥劑師工作;原告甲○○為大學畢業學歷,係全職之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4筆(吳雪平所遺之不動產);原告乙○○現就讀國立屏東大學二年級學歷,名下有不動產4筆(吳雪平所遺之不動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隨車助手,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昇洋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21輛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吳雪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突遭此橫禍而早逝,原告身為配偶及未成年之女,其等悲痛難以言狀,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尚無過高而不相當之情形,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甲○○、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3,623,941元、1,716,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16485+0000000=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甲○○、乙○○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223,941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16,48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09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48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