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黃雍勝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由 曾淑卿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太順店充任店員,負責物品販賣、管理店內現金等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收銀機及小金庫中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侵占入己,隨即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曾淑卿驚覺黃雍勝不見蹤影,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黃雍勝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曾淑卿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財物,身為店員,於上
班時間負責管理收銀機台、保管店內財物,竟從事該工作約1周許,即利用職務機會,將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犯後態度不佳,惟衡之被告侵占金額非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及拉麵店店員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51頁應徵資料表);暨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54000元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6頁),被告並稱該款項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未與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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