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益成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益成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因細故與 黃氏華蝶 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前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氏華蝶恫稱:「把你處理掉我跟你講」等語,致黃氏華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氏華蝶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益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氏華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黃氏華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黃氏華蝶道歉,經黃氏華蝶表示接受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