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他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 古仁渝 、 葉盛發 、 吳文澄 、 楊能賢 、 葉佐財 、 高佳珍 等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係由被告上訴、依法繳納全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並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1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4,491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84元(計算式:13,375元-4,491元=8,884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8,88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