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相對人 黃麗玉
黃清汾 黃清芳 黃清池 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給付票款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主文第3項所諭知,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
10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乃向相對人全體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除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另為相對人提存381萬3500元,亦有卷附109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影本可稽,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北地院
109年1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796號函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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