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務人 何定憲 (原名 何政陞 、 何遵模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定憲(原名何政陞、何遵模)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且情節非輕微者,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法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亦有明定。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
民國108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院前於110年2月20日命債務人就本件是否應予裁定免責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債務人並未陳報。本院爰命債務人補正及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即108年11月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之相關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然債務人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10年4月27日當庭再命債務人於5日內補正(詳見本院卷第68頁訊問筆錄)。茲逾期已久,債務人迄仍未補正,本院審酌債務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仍置之不理不予補正,足認債務人應屬故意,且顯已對本件免責程序之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情節亦非輕微(本類型案件應自收案之日起宜於5個月內終結,而本院自收案時起即命債務人陳報,迄今並已逾3個月)。本院爰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甚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162頁)、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債權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0、34、38、58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債務人未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就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因此本件未能進一步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復難認情節輕微,是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末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