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林豐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
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6日與滙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100年3月15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340,67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01,305元及利息部分為
39,374元),又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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