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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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邱玉乾
邱玉龍 邱盛雄 邱玉興 邱品淞 邱錦洲 邱福泰 邱福榮 邱玉成 邱兆崇 邱必成 邱智圓 邱東美 邱文甫 邱世權 相對人 楊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楊俊偉未按址居住,此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20692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