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苗栗縣南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不動產登記電子謄本所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達印打赫史改擺刨及嘎類打赫史改擺刨,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打赫史達印改擺刨並非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