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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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喜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仁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喜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仁鴻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喜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1,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仁鴻之上訴利益為3,593,4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兩造均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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