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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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法定代理人 鄭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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