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9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出租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先生」使用,並當場向「黃先生」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嗣「黃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先後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百零五萬元,惟須支付入會費十萬元加入會員,始得領獎,日後可發還入會費及須支付銀行出具合法款項證明費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證述遭詐騙情節。
(三)卷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各一紙、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彰甲字第○九六二一五三號函附乙○○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貪圖小利,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更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被告犯罪所得為三千五百元,尚非甚鉅,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