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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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顏永松 相對人 蘇千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筆誤不查,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04號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
007、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25日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日定為105年4月15日,請求更正提示日為105年8月25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含系爭本票),惟因未載明該7紙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提出補正狀陳明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紙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5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1月10日以執票人之抗告人應於發票日後始得有效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補正之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5年4月15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7月25日之前)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更正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5年8月25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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