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繼升律師被告丁○○
樓之5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名 鄭溪山 ,現通緝中)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 中國 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針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則係穩維特公司副總經理,乙○○(另經檢察官通緝)係址設臺北市○○○路○○巷43之1號1樓英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可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旻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旻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癸○○明知中國探針公司並無從事電子零組件交易之經驗,亦無相關人力設備,且無向穩維特公司購買電子零組件之必要性,為虛偽出售穩維特公司之電子零組件以從中向中國探針公司套取現金,竟與被告丁○○、乙○○、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癸○○安排穩維特公司虛偽銷售電子零組件予英可公司及旻辰公司,再以英可公司及旻辰公司名義將電子零組件轉售予中探針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之規定,乙○○、被告戊○○在取得中國探針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穩維特公司帳戶及被告丁○○胞弟 袁菘余 帳戶,詳述如下:
㈠被告癸○○於94年1月10日,明知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
並無業務往來,竟指示不知情之中探針公司財務人員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英可公司,英可公司於翌日(94年1月11日)將款項轉匯至袁菘余在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中探針公司財務人員向不知情之總經理辛○○反應上情,被告癸○○乃向辛○○訛稱上開款項係向英可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交易款,隨即指示被告丁○○製作交易金額為341,491,34
8元之契約,並交由中探針公司人員補製採購單、會計傳票等文件資料,嗣被告癸○○指示中國探針公司不知情人員開立發票日期94年4月11日、票面金額21,491,348元之支票予乙○○。
㈡被告癸○○於94年1月13日指示被告丁○○製作中國探針
公司向旻辰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交易金額為34,561,484元之買賣合約書,交由戊○○用印,中國探針公司人員依契約內容製作會計憑證文件後,於94年1月26日匯款2,40
0萬元予旻辰公司,旻辰公司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入穩維特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探針公司復於94年1月31日匯款10,561,484元至旻辰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戊○○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519,76
8元後,於翌日(即2月1日)匯款1千萬元至穩維特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㈢被告癸○○於94年2月23日指示被告丁○○及中國探針公
司員工製作買賣金額為3,4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及相關公司內部會計憑證後,由中國探針公司於94年2月23日、94年3月1日匯款2,300萬元及1,100萬元予英可公司。英可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留存50萬元,分別於94年2月23日、3月1日匯款2,300萬元、1,050萬元至袁菘余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復匯款1,949萬元及1,145萬元至穩維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中。嗣中國探針公司董事會發覺上開交易有異,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決議要求穩維特公司加計5%利潤後開立票面金額22,565,915元、1,05
0萬元、3,628萬元、9,558萬元、3,570萬元之支票,惟票面金額3,628萬元、9,558萬元、3,570萬元第3、4張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致使中國探針公司因上開非常規交易蒙受71,989,558元之重大損失。因認被告戊○○、丁○○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2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無非以中探針公司從來沒有做過IC買賣的業務,癸○○趁擔任中探針公司董事長之便,為避免內部人員之交易查核,即安排穩維特公司將IC先賣給被告戊○○經營的旻辰公司與乙○○經營的英可公司,再由中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英可公司購買,而買賣的IC則始終放在穩維特公司的倉庫,顯然違背交易常規,亦違背內部人交易應予揭露的規定。且中探針公司無相關技術、設備,即向英可公司購買IC,而中探針公司交付英可公司1千萬元之貨款後,英可公司於94年1月11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癸○○所使用袁菘余之帳戶,亦違背交易常規;嗣中探針公司之董事會發覺被告癸○○上揭異常交易後,乃決議要求穩維特公司另加百分之5的利潤後開立票面金額22,565,915元、10,500,000元、36,280,000元、95,580,000元、35,700,000元之支票
5紙予中探針公司,且其中數紙支票屆期提是未獲兌現,致使中探針公司受有71,989,558元之重大損失,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茲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並分別辨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我是旻辰公司的負責人,我之前就是一
直在從事電子零件及IC買賣業務。我在先前上班的公司就和穩維特公司作過IC買賣的交易,也認識同案被告癸○○。93年間我成立旻辰公司,93年底有和穩維特公司作了一筆IC買賣,買的是有瑕疵的IC,這件買賣是屬於寄賣性質,穩維特公司賣IC給旻辰公司,可以達到他們的公司年度營運目標,IC仍然放在穩維特公司,由旻辰公司和穩維特公司一起去找客戶。94年1月間,我們收到中探針公司對這批IC的訂購單,我看到中探針的董事長是鄭溪山(已改名癸○○)就打電話去穩維特公司問丁○○副總,才知道癸○○已經去當中探針公司的董事長,安排這個IC交易;因為當時中探針公司報價給旻辰公司,只比旻辰公司對穩維特公司的進價多幾萬元,但這筆交易旻辰公司交稅就要20幾萬元,所以我有向穩維特公司的副總丁○○說這筆交易若非中探針公司提高報價,或穩維特公司提供折讓,否則旻辰公司會虧本,我不願做這筆生意。後來丁○○副總有同意由穩維特公司折讓價金,所以我才同意中探針公司的報價,成立這筆買賣交易。後來中探針公司表示這批IC要放在穩維特公司的倉庫,所以我們只有會同中探針公司的人員到穩維特公司的倉庫作物權轉移的動作。我不清楚癸○○擔任中探針公司的董事長有沒有做非常規的交易,但這筆交易對旻辰公司而言,是符合內控及常規的。而且我們賣給中探針公司的那批IC,中探針公司後來有賣掉,還有獲利,這則重大消息有刊登在證期會的網站上,因此中探針公司並未因這筆交易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是穩維特公司的執行副總,癸○○是
穩維特公司的董事長,後來癸○○有去當中探針公司的董事長。穩維特公司在93年底有賣一批IC給旻辰公司,是採寄賣性質,目的是為了培養客戶,因為先前我們的IC都賣給中國、南美等地,利潤不好,而被告戊○○曾在外商工作,有外商的人脈,因此我們想長期培養。要做這種寄賣,首先必須客戶的信用很好,而且IC一定要放在穩維特公司的倉庫才可以。癸○○去當中探針公司的董事長後,有一天跟我說中探針要做IC買賣的生意,叫我提供IC買賣的契約範本給中國探針公司,我只是按癸○○的指示把契約範本傳給中探針公司而已,至於中探針公司要跟誰買IC,不是我能過問的事情。後來中探針公司有向英可公司、旻辰公司買IC,但沒有能力存放、驗收,就和穩維特公司簽訂一份IC的代驗代收合約書。其中中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所購買的IC,是93年底穩維特公司賣給旻辰公司的,後來這批IC賣給中探針公司,中探末公司有再賣出去,帳都結清了。至於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所購買的IC,其來源與穩維特公司沒有關係,但也是由穩維特公司代收代驗。就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買的那批IC寄放在穩維特公司倉庫這部分,在這之前我們也有會同中探針公司的人員去找寶成鞋業集團的訊宜公司洽談,該公司表示願意購買這批IC,但要求中國探針公司提出一筆履約的保證金,中探針公司不同意,所以才破局,應該是中探針公司造成自己的損失。後來中探針公司有派人來穩維特公司清點這些IC,也有作成紀錄。癸○○個人的財務問題也造成穩維特公司倒閉。後來因為穩維特公司已經沒有錢付水費、電費,無法維持保存IC的恆濕、恆溫倉庫,我有通知中探針公司來處理他們的IC,他們都不理會;後來穩維特公司的廠房被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局中港園區回收的時候,海關人員有打電話來問那批IC要如何處理,我請他們發函給中探針公司問要如何處理,後來那批IC的下落我不清楚等語。
五、就中探針公司與旻辰公司之IC交易而言,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復因該交易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始足當之。而上開「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及「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三者構成要件均需具備,始能成立上開罪名,苟缺其一,則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縱使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苟其所為並未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者,自仍不能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責,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戊○○、丁○○均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中探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公訴意旨認渠二人涉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告戊○○、丁○○與中探針公司之董事長癸○○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共同正犯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同負罪責之法理,亦應同時成立上開罪名,為其論據。惟被告戊○○、丁○○二人與同案被告癸○○間,其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涉及被告戊○○、丁○○二人是否應與被告癸○○同負全部罪責,就此共同正犯關係自仍需嚴格之證明始能認定其犯行,應不待言。
㈢而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中探針公司向
旻辰公司購買的IC,事後已經賣出去,中探針公司有收到貨款,並未受到重大損害等語,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⒈本件中探針公司應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要求,應揭露該公司買賣IC異常交易之重大訊息,遂於94年5月10日櫃買中心網站上公告該公司(94年)4月IC交易情形,載明事實發生日為「94年5月10日」,發生緣由係「證櫃監字第0940200017號」,敘明該公司94年4月20日銷售IC情形為「C-WX-MD-002(128MICD/C)銷售數量520,080pcs,銷售金額(含稅)15,836,983元,毛利718,231元;C-WX-MD-003(64MIC)銷售數量75,800pcs,銷售金額(含稅)5,609,603元,毛利254,404元;C-WX-MD-
004(32MIC)銷售數量478,690pcs,銷售金額(含稅)4,054,133元,毛利637,357元;C-WX-MD-005(64MICFORDDRIC)銷售數量10,000pcs,銷售金額(含稅)788,839元,毛利35,775元;而銷售總額為(含稅)36,289,558元;帳款回收情形則為94年4月14日已收22,565,915元;94年4月19日已收10,500,000元,帳款回收總額為33,065,915元;帳款回收情形則為94年4月14日已收22,565,915元;94年4月19日已收10,500,000元,帳款回收總額為33,065,915元;又依櫃買中心所製作中國探針購買IC案之事件發展表,其中94年5月10日項下係記錄「發佈重大訊息說明該批IC商品之出售情形、帳款回收情形及損害認列情形。(4/20銷售3千3百萬,毛利1,650千元,毛利率5%,該筆帳款已收回)」等情,此業據櫃買中心96年10月15日證櫃監字第0960030041號函及所附中國探針購買IC案事件發展表,中國探針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券一第101-103、236頁)。
⒉此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
我是中國探針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癸○○有以中探針公司之資金買賣IC,後來有處理其中一批IC,共賣了3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探針公司的採購,94年4月間改任財務,本案由董事長癸○○指示的IC買賣交易一共有3筆,其中有賣掉一批,是向旻辰公司買的IC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依卷附前揭櫃買中心函覆本院所附之中探針公司購買IC明細表、中探針公司之訂購單、匯款回條聯、請款單、旻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04、160-172頁),中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購買之IC貨款為34,561,000元,核與前揭證人辛○○、壬○○證稱同案被告癸○○所出售3千餘萬元之IC等語無訛,是本件中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所購買之該批IC,應已確經中探針公司再行出售,並取得貨款無誤。
⒊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6年到94
年,負責上櫃案件的審查及上櫃公司財報的審閱,在職期間有查核94年1、2月間中探針公司的IC交易,也有提出1份報告給台北市調查處,櫃買中心是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下的獨立單位。我們調查中探針公司從事IC交易有異常的情形。依據中探針公司的上網公告,有一筆IC有賣出,至於是哪一筆要問我同事 郭玉真 比較清楚,印象中這一筆交易沒有虧損,依櫃買中心查證財報的作業規定,上述這筆買進賣出IC的交易,並不算造成中探針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90頁)。及證人郭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的專員,主要業務是對於上櫃公司的財務有無異常進行監管查核,我是接辦甲○○對中探針公司案件的查核,我們認為中探針公司買賣IC是屬於非常規交易;至於我們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的標準,會依照公司的營業額及損益情況來判斷,並沒有量化的標準;但依照財報重編的標準,就是影響稅後損益達1,000萬元以上,或營業額的5%,這是我們的參考標準;而本件依中探針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上所記載的銷貨明細看起來,中探針公司所賣出的IC是向旻辰公司進貨的該批IC,當初中探針公司從穩維特公司收到的錢是33,065,915元,向旻辰公司進貨的金額是34,561,484元,所以是有虧損,我們有去查中探針公司確實有收到33,065,915元,也有付掉34,56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96頁),參互以觀。可知本件中探針公司向旻辰公司購買IC之總價為34,561,484元,嗣以36,289,558元之價格賣出,惟實際僅收到穩維特公司所交付33,065,915元之貨款,故本件若以中探針公司實際收到之款項與進貨款項計算,係虧損1,495,569元,是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作為判斷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之財報重編標準及中探針公司94年上半年度的營業收入達120,476,000元以觀,本院認中探針公司此筆與旻辰公司之IC交易,實際虧損約150萬元,相較於該公司該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即高達1億2千萬元等情,自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損失」。
㈣綜上調查,本件中探針公司與旻辰公司所為之前揭IC交易
,中探針公司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且並未造成中探針公司之重大損失,姑不論該筆交易是否為不利於中探針公司,或是否屬違背營業常規之交易,然因本件既屬不能證明中探針公司因此筆交易受有重大損失,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從而,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戊○○、丁○○2人應負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罪責。
六、就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之IC交易而言:㈠本件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之IC交易,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與被告戊○○所經營之旻辰公司有何關聯。是本件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IC之異常交易,應與被告戊○○無涉,自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應與被告癸○○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合先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丁○○、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及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癸○○安排穩維特公司虛偽銷售電子零組件予英可公司,再以英可公司名義將電子零組件轉售予中探針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之規定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穩維特公司有銷售IC給英可公司之情。本院查:
⒈依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在本案查證的過程中,發現這些IC是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和旻辰公司買的,我們有實地到英可公司拜訪員工,英可公司是一家規模很小的貿易商,員工只有2位,辦公室只有5坪,辦公室內有擺一些IC,我們有詢問英可公司賣給中探針公司的貨品來源為何?英可公司表示是向華邦、南亞這些上市公司買來的,英可公司沒有提到是向穩維特公司買貨。我們沒有辦法查證英可公司的進貨來源是否屬實,但有上過經濟部的網頁查詢負責人、內部人資訊,印象中沒有發現英可公司與穩維特公司有重疊關係。我們之所以認定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買
IC的交易是交易異常,是因為如果這筆IC是屬於一般正常品的話,應該很容易用正常的市價賣出,因為IC是公開的市場,有公開的報價,在網路上有一個叫集邦公司,可以看出現行各類規格IC的市價,因為中探針公司沒有辦法正常賣出,所以我們認為是異常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8-89頁)﹔及證人即櫃買中心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探針公司買賣IC本案,除了不符內控的程序外,還有從事新業務的問題,中探針公司並沒新的部門或團隊,只有董事長癸○○一個人了解而已,在客戶都還沒確定的情況下,救急著進貨,而且簽約當時就付了70%的貨款,因為IC價格波動很大,這種做法對中探針公司風險很大﹔我去向旻辰公司訪談時,英可公司已經解散,之前我前手甲○○有去看英可公司是否存在﹔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所有的合約及進貨付款憑證我們都有取得,英可公司出的貨也是放在穩維特公司,我們沒有查到英可公司的進貨來源是穩維特公司﹔但中探針公司的現任董事長庚○○曾對癸○○提出一個訴訟案,裡面有提到英可公司是穩維特公司的配合進貨廠商,但是因為英可公司已經解散,所以櫃買中心無法再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參互以觀,本件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就中探針公司買賣IC異常交易之調查結果,僅能確認中探針公司確曾向英可公司購買IC,並存放於穩維特公司之倉庫保管﹔惟並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推論英可公司出售予中探針公司之該批IC,係英可公司向穩維特公司所購買。
⒉此外,依證人即中探針公司員工辛○○、壬○○﹔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暨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之共述,證人即穩維特公司之員工 阮夢藍 、 藍庭國 於偵查中證述等語相互勾稽,仍屬無從證明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購買之該批IC,其來源係出自穩維特公司。而本件被告丁○○僅係穩維特公司之副總,並未在中探針公司或英可公司任職。從而,被告丁○○對本件被告癸○○所為前揭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IC之違反常規交易是否知情?可否逕認被告丁○○與被告癸○○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無可疑之處。
㈢起訴意旨又認:本件被告丁○○係受被告癸○○之指示,
製作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交易金額為31,491,348元之契約,再交由不知情之中探針公司員工補製採購單會計傳票等文件資料﹔被告丁○○又於94年2月23日受被告癸○○指示製作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買賣金額為3,4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因認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告癸○○所主導本件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異常IC買賣交易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本件是老闆癸○○叫我提供IC買賣的契約範本給中探針公司參考,至於中探針公司如何與英可公司買賣IC,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中探針公司之員工壬○○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中探針公司在94年1月份跟英可公司、旻辰公司的交易,第1次沒有會簽我們採購部門,第2次、第3次有;我們有到英可公司、旻辰公司簽合約蓋章。其中第1筆金額匯出的流程跟我們的規定不符,後來有依據被告癸○○的指示補作出貨單據。我之前沒有做過IC買賣的採購合約,被告癸○○要求我們跟穩維特公司連絡,穩維特公司有傳1份合約給我,叫我照著這個契約簽,但我有向被告癸○○表示有些條款不合理,但被告癸○○說那是IC產業的特性,叫我還是照作;穩維特公司是直接把1份買賣雙方貨品價格都已經寫好的合約傳給我,我們只要用印就可以了。3次的IC買賣交易都是由穩維特公司傳真過來的,被告丁○○有傳合約給我過,但是否3次都是由被告丁○○傳給我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0頁)。
⒉惟查,本件中探針公司於94年1月10日向英可公司購買
名為512MDDR400I之貨品,總價為USD978,600元,並製有訂購單1份存卷可考(見94年度交查字第1691號卷第54頁),依該份訂購單之形式以觀,上方有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並有公司地址、電話、傳真之記載,下方則有買方(中探針公司)簽認欄、分為「承辦人」、「審核」、「核准」、「公司印信」四欄,由其形制可確認屬中探針公司之內部文件無疑,又該份訂購單之訂單號碼為「RP0000000」無誤。又依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於94年1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觀,其中第1條係規定:「甲方(中探針公司)向乙方(英可公司)購買或預約購買電子零組件,單價及數量詳見如下明細,即依甲方向乙方所開立的訂單(訂單號碼RP0000000)。採購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如下」,此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同上交查字卷一第290-29
1頁)。由此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條款既已載明「訂單號碼RP0000000」之事項,可見該RP0000000號訂購單顯然先於上揭契約簽訂之前即已存在。又上開訂購單為中探針公司之內部文件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衡情被告丁○○既非中探針公司內部員工,自不可能取得中探針公司內部之訂購單文件加以填載;又訂單號碼係屬中探針公司之內部編碼,亦殊難想像被告丁○○如何能得知該訂單號碼而記載於上揭買賣契約書上。因此,被告丁○○辯稱其本人係應被告癸○○芝要求,提供契約範本予中探針公司,由中探針公司自行與英可公司簽約等語,似與前揭事證較為相符。
⒊此外,縱認證人壬○○前揭證述被告丁○○係傳真雙方
貨品、價格都已寫好,僅需用印即可的契約至中探針公司等語係屬實在。衡諸事理,亦必須有中探針公司之人員將前揭訂單號碼為「RP0000000」等資料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始有將上開內容填載於買賣契約之可能。而上開訂購單之形制係屬中探針公司之內部文件,被告丁○○不可能越俎代庖代為製作一節,業見前述。因此,被告丁○○縱有代為製作前開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芝買賣契約一事,亦必係於中探針公司內部已經決定與英可公司為該筆交易,並談妥條件後,再出於中探針公司內部人員之授意,指示被告丁○○填載契約之內容,核其情狀應僅屬該中探針公司內部人員之手腳,提供業界對IC買賣契約範本之條款,加以協助而已。由此以觀,本院自難遽行推論被告丁○○對上開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之異常IC交易情形,於事前或事中已然知情,而認其與被告癸○○就此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⒋再者,依卷附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94年2月23日之買
賣契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其契約內容僅有條款6條,其中第1條規定雙方合意甲方(中探針公司)特此同意向乙方(英可公司)購買或預約購買電子零組件,單價及數量依甲方向乙方所開立之訂單為準。第2條規定產品交付、驗收及收款方式;第3條規定匯率、營業稅之相關費用;第4條規定契約終止之方式;第5條規定契約之有效期間;第6條則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綜觀全部之契約之內容,僅為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IC買賣之原則性規定,並不涉及實際交易之品項、金額等細節;是本件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依被告癸○○之指示提供「契約範本」給中探針公司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另上開94年2月23日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IC交易之訂購單,其形制與前述94年1月10日訂購單完全相同,係屬中探針公司之內部文件無疑,是自亦難認被告丁○○對此筆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之IC買賣詳情有何知悉之可能。
⒌綜上調查,本件證人丁○○辯稱其本人僅係因老闆即被
告癸○○之要求,而提供IC買賣之契約範本給中探針公司而已,對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情,要如何交易是中探針公司自己決定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是中探針公司的
簽證會計師,事後查帳才知道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旻辰公司的三筆IC交易異常,因為我們接到櫃買中心的經辦人通知,這筆交易中,英可公司、旻辰公司的進貨對象就是穩維特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惟查,本件櫃買中心人員甲○○、己○○已證稱本件中探針公司與英可公司購買之該批IC,經查並無事證顯示英可公司係向穩維特公司進貨等情明確、業見前述。是本件證人丙○○前揭證稱櫃買中心人員通知伊英可公司之進貨來源係穩維特公司云云,應屬誤解或誤記,不足採信,更無由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另依本件公訴人所指資金流向以觀,英可公司於收受中探針公司之貨款後,確曾將金額相當之款項匯入穩維特公司及袁菘余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惟資金流動之原因事出萬端,而由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中亦證稱:袁菘余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交由其本人使用,又英可公司匯給穩維特公司之款項,部分交由穩維特公司轉交給南亞科技等IC原廠,這部分是英可公司要求的金流等語以觀(見調查卷宗第1-5頁),足見本件英可公司向中探針公司收取貨款之後之流向,應係由被告癸○○一人操縱處理,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亦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被告
癸○○所主導中探針公司向英可公司購買IC之交易行為係屬不利於中探針公司之異常交易一節,於事前或事中確屬知情,本院自難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癸○○,就公訴人所指之罪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