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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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在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告 黃文亮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進在係址設屏東縣○○市○○里○○街○○○巷○○弄○○號1樓「今順工程行」合夥負責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起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由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新建工程結構體、泥作裝修工程,被告沈進在再向義展公司承攬該工程鋼筋加工與綁紮工程,被告沈進在遂請被告黃文亮(工頭)招攬告訴人 陳進雄 擔任吊掛指揮手,執行鋼筋吊掛作業,工地現場材料及管理由被告沈進在負責,工資亦由被告沈進在給付予被告黃文亮,被告黃文亮再給付予告訴人陳進雄,至於工地現場調料及勞工工作內容則由被告黃文亮指揮,故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對工安意外具有事實上防止避免可能性。於107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陳進雄在上址工地,站在離地面3.6公尺高之水平擋土支撐第四層撐樑上,輔助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作業時,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分別依其等所從事之前述業務內容,均應知悉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採取保護勞工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使告訴人陳進雄施作上開工程時,踩空自高處墜落地面,因無必要安全防護設備,遂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坐骨神經受損、右肘內上髁骨折、頭皮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評估後,已有神經永久傷害、右踝活動角度10度,右膝活動角度120度,症狀固定,遺存永久功能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進在、黃文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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