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民國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暨聲請( 陳文爵 、 呂麗玉 、 黃裕仁 等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合議庭法官陳文爵、呂麗玉、黃裕仁已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就聲請人聲請 吳崇道 、 曹宗鼎 、 潘曉玟 、 胡芷瑜 法官迴避事件,已為裁定,故該事件亦已經終結,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