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陳振隆 相對人 陳王香 上聲請人聲請對陳王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王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明山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香之監護人。
指定陳振隆(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王香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為辦理相關訴訟及保險理賠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陳王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陳明山為陳王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陳王香次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陳王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陳王香於100年2月22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王香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王香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王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陳明山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香之配偶,此經本院調取陳明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陳明山與陳王香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陳明山有意願擔任陳王香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陳明山負責護養及照顧陳王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王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陳明山為陳王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陳振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王香之次子,亦有陳振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陳振隆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陳王香並無利害關係,則由陳振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陳振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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