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吉松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吉松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詳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吉松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0年8月
5日起予以執行在案。
三、另查,因聲請人嗣於本件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所參與部分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彭梅英 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 呂妤葵黃偉明 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期日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雖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因聲請人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七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中,僅參與其中一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參與前揭犯罪之原因、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家庭及經濟狀況、現有固定住居所等各情,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理由,惟為擔保聲請人日後確能依期到案,接受本案審理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且限制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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