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