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家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8月、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酒後駕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