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4月10日至97年2月25日間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CDMONITOR貨物計5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6/4570/0811號等52份,詳如附件),其中具有DVI(DigitalVisualInterface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計23,936SETS,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並完稅通關放行。嗣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普通退稅申請表(被告收文日期97年4月1日),主張變更原申報具DVI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請無理由,乃於97年4月10日以北普保字第097100883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爭執之事實應有關稅法第65條之適用:
⒈兩造對於本件事實是否適用關稅法第65條主張之歧異,
即係來自對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2款之不同解釋而來。依被告之主張,系爭貨物核課進口稅之依據,係依海關進口稅則中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之規定;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貨物實應依同章註五項及項之規定為歸列,合先敘明。
⒉依上述兩造之論據,因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
五項之規定中,「特定功能」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若認定系爭貨物「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則必須就某種功能為解釋後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功能為涵攝,而非僅空言指稱系爭貨物可達成某種特定功能後即逕為歸列。故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之規定,自應配合其他就「功能」為解釋之規定一併適用,而無法獨立作為歸列之依據,當屬灼然。
據此,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條附則一之規定,自應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按:已改組為世界關稅組織)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以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其認定之「特定功能」,而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出版之H.S.註解中文版對影像監視器功能之定義,系爭貨物既無法「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自不符合「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及功能;而既然系爭貨物依H.S.註解之定義不具有影像監視器之功能,則自然無法認定該等貨物具有海關進口稅則中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所稱之「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亦即影像播放功能。反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中就「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所定之三項具體判斷標準,即「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與「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系爭貨物均符合之;進步言之,依據更為具體之
H.S.註解對84.71節之註釋,若一產品符合①能達成資料處理功能、②符合本章章註5(B)(按:即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包括本註首段之說明、③非屬本章章註5(E)(按:即上開同章註五)規定所排除者、④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⑤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⑥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⑦視頻頻率(頻帶寬),係大約15MHz或更高、⑧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等各項定義,則應認定該種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器之顯示單元」而歸列為84.71節下。據此,系爭貨物俱符合上開標準,且與H.S.註解中對於85.28節之註釋不符合,自應歸列於84.71節下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對DVI端子功能及用途之誤解,僅
以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即認定該等貨物係屬影像監視器,而無視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暨
H.S.註解84.71節及85.28節註解明文所定之判斷標準;其本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二項而對系爭貨物進行歸列,卻明顯誤用同章章註五項,該歸列及核課進口稅之行政處分,自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因而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5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徵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徵進口稅款,當屬合法。
㈡系爭貨物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所定之彩色影
像監視器,而係8471.60.90號所定之自動資料處理器之輸出單元:
⒈系爭貨物除接受自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
⑴DVI端子之功能為電腦數位影像信號之傳輸:
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端子),DVI(DigitalVisualInterface)端子之功能,係透過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Tube,CRT)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自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Display),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⑵DVI端子之用途係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間信號之傳輸:
如上開敘述之DVI端子之功能,若輸出及輸入之信號皆屬數位信號而無須透過中介之轉碼器時,此時使用
DVI端子傳輸信號即可享受傳輸品質優良之輸出效果。因此,輸出數位信號之自動資料處理器與其各輸入單元間,即可廣泛使用DVI端子傳輸信號而獲致上開優點,因此,目前市面上配備有DVI端子之產品,絕大多數均為自動資料處理器及其單元,例如個人電腦、液晶監視器及投影機等。至於被告引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之內容,認定系爭液晶監視器「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則屬對於DVI端子用途之重大誤解。蓋遍查目前市場上之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及網路攝影機產品,均無配備
DVI端子作為訊號輸出之用者,顯見「因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故可播放來自自動資料處理器以外其他來源之數位影像信號」純屬被告依上開函文自行認定,而無任何事實根據及證據可支持之。被告若仍認定系爭貨物可連接或顯示來自上開機器之影像信號,則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鈞院為與其主張相反認定之不利益。
⑶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除接受自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
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具有影像播放功能,故應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8528.21.90號而核課進口稅之處分,係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判命被告為退還溢徵稅款之處分。
⒉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
依H.S.註解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即「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系爭貨物不惟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將信號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之所及,該段註釋中「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TV)、液晶電視(
LCDTV)及電漿電視(PlasmaTV),而與專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
⒊系爭貨物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暨H.S.註解8471節分類註釋之定義:
⑴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之規定,一
貨物若非屬同章章註五項所述者,且係「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並「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則應認定該貨物為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除供輸出自動資料處理器之信號外不具其他功能,亦已闡明於前,故依客觀事實對於上開章註規定進行涵攝,則系爭貨物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以數位或類比端子透過顯示卡與中央處理單元連接並能以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資料,故依該章註之定義應屬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
⑵復依H.S.註解第8471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8471節
自動資料處理器之顯示單元與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標準主要有5項,即:
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
②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
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
③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
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
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
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
⑤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
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
從而,遍查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顯示掃描線均在0.3公厘以下;視頻頻率皆在130MHz以上;水平掃瞄頻率皆在24KHz至82KHz;且均屬低電磁場放射、富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及不閃爍顯示之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之人體工學設計,全然符合H.S.註解對於自動資料處理系統顯示單元之描述,審酌系爭貨物之規格及特性後,應可明確認定其非屬彩色影像監視器,而應歸列於稅則分類號別8471.60.90號。
⒋總結上述所引之海關進口稅則章註、H.S.註解暨DVI端
子之功能及用途解釋,均明確顯示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分類號別8471.60.90,屬自動資料處理器之顯示(輸出)單元;復依上開任一判斷標準均無法得出系爭貨物係屬稅則歸列號別8528.21.90彩色影像監視器之結論,因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及進口稅核課處分、拒准原告申請退還溢徵稅款之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認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歸列,均有所違誤。另被告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引用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2171號規章關於稅則歸列之規定,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應歸列於8528.21.90「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經被告主張作為其核課進口稅及拒准退稅之依據;惟歐盟執委會該等「以DVI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之見解已經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Court
ofJustice,ECJ)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認定應予修正。該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來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上開稅則歸列號別(按:8471.60.90)之外」(節錄自該判決第51點),且認定「系爭顯示器所配備端子之數量及種類不得單獨作為該等監視器關稅分類之決定性標準…」(節錄自該判決第57點)、「在本案中,為了對系爭監視器為關稅分類,應參酌H.S.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的顯示單元部分」(該判決之59點),均揭櫫端子之種類及數量不得單獨作為關稅分類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H.S.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所定之判斷標準(即上開H.S.註解8471節註釋對於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特性之歸納)進行關稅稅則之分類。因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終局判決,且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所引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2171號規章,於上開判決作成以後,即失其效力。故往後歐盟執委會即不得僅以某種具有顯示功能之貨物具有DVI端子即認定其屬影像監視器,而應具體依H.S.註解之五項標準逐一判斷該等貨物之屬性。按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我國之案件雖無任何拘束力,亦不具法源之地位,惟進口稅之歸列係具有國際統一性之案件,此自我國就稅則歸列及貨物分類採取與各國完全相同之系統即可推知;因此就事實基礎完全相同之案件,該歐盟最高法院對於具有DVI端子之顯示器貨物應如何進行稅則歸列所提出之標準,應可審酌作為證據而於本件事實認定時引用作為判斷標準。
㈢被告核課進口稅及拒准退稅之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規則係違反行政規則發布之正當法律程序:
據被告陳稱,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與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僅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惟查,此二函文為關稅總局函復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雖形式非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中判定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主要即係以此二函文為其認定論據。由此觀之,此二函文雖未直接對下級機關下達,卻對各關稅局產生實質的拘束力,並針對具有
DVI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均以該二函文為稅則號別判定準則,本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
復該二函文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後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亦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進口稅核課及拒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之依據,即屬違法。上開二函文自不得作為稅則歸列暨本件行政程序中拒准原告退稅申請之依據。
㈣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先例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對
於此項行政先例,在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是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然因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且「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可稽。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先例乃基於平等權之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⒉被告稱:「原告早期進口之LCDMONITER,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器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E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稱增加之功能規格(DVI)正確申報…,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2款之規定」乙節。查歷年來,原告進口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均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業界慣例,先由原告檢具進口商品型錄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嗣標準檢驗局就該等進口商品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再委由報關行依據該等證書上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填載於「進口報單」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乙欄下,申報進口稅則,並遵循海關核定之方式。又查原告以及相關同業歷年來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依上開方式,且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3年間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計404批次,皆信賴因上開方式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為第8471.60.90號係屬真實而據以申報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號,依規定免稅而辦理通關,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故意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被告對於此等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298批次之通關,皆核定其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0%(免稅)。足知被告就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向來皆依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0%(免稅)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被告對於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稅則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此外,原告在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被告按稅率0%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存在有信賴利益,故而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⒈被告稱:「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意旨,『
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與本案稅則分類無關』。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依歸類於847160號列…。』僅係對產品功能解釋及建議…」等節。財政部先前之函令雖為貨物稅免徵之闡釋,卻也闡明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Tuner)之彩色顯示器於功能用途上無法歸列為彩色電視機,再者,本於工業之專業,提出「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見解。被告仍認定系爭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殆無疑義。此外,被告稱: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故被告逕自主張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應與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一致,反之即得由海關自行決定實到貨物所核列之基準。然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其隸屬於財政部,而輸出入貨物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其隸屬於經濟部,兩機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為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尚無法拘束經濟部及其下級機關,若逕將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視為CCC號列核定之最高準則或統一解釋標準,實屬違法。海關欲以無法拘束其他機關之行政規則作為排除其他機關對貨物號列不同歸列之依據,尚乏合法之論據,應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各行其事,所生責任不應歸由人民承擔:
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各機關間見解之歧異,損及人民權益。故而行政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蓋輸出入貨物分類號列既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職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下轄之各關稅局自應尊重其行政上判斷,而不得以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單方發布之行政規則,排除其他非隸屬機關固有職權之行使,否則豈非越權?退萬步言,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認有發布行政規則統一該貨物分類號列或其解釋基準之必要時,亦應由經濟部及財政部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為之,無論如何,尚非財政部得以一紙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得率為決定者,應予辨明。
㈥聲請調查證據:
原告與被告就「具有DVI端子之系爭貨物得否播放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之點容有爭議,特聲請鈞院鑒核,准由原告攜同系爭貨物不同型號二台,暨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設備、DVD播放機及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各一組供鈞院勘驗,以明系爭貨物是否得用於播放該等設備所傳送之影像之事實。再者,被告若認定尚有其他特定之數位視訊設備信號可以系爭貨物播放,亦可具狀提出,而由鈞院一併勘驗之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所核發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原告自西元2003年起至西元2005年止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一覽表、通關方式分計一覽表、原告於92年、93年和94年分別以C2和C3方式報關者之相關文件、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就系爭具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之進口文件、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貿局對世界貿易組織科技貿易協定之說明、97年9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H.S.註解(西元2002年版)第8528節節註、H.S.註解(西元2002年版)第8471節節註(I)、原告母公司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至美國,型號VG730M液晶監視器之報單、載貨證券及規格書、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ECJ)西元2009年2月19日C-376/07號判決英文原文暨譯文(均全文)、財政部網站修正「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之公告、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節錄、DVI端子功能及用途說明之網路資料、我國市佔率排名前二大之網路購物商店Yahoo!奇摩購物中心所販售之各種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暨網路攝影機之規格各五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本件52份報單中,以最後1份於97年2月25日報關之
第CB/D2/97/457/00386號報單,被告係於97年2月26日核發稅款繳納證交由原告委任之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其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翌日(97年2月27日)起算,至同年3月27日屆滿,惟原告並未依據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應屬課徵確定案件。嗣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未列字號普通退稅申請表(被告收文日期:97年4月1日)主張本件原申報稅則顯然錯誤,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本件貨品稅則號別分類適用無錯誤,未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規定,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情形。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退還稅費,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10%;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經查,系爭貨物VIEWSONICBRANDLCDMONITOR為具有DVI(DigitalVisualInterface)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揭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來貨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稱被告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
明確規定乙節,按稅則第84章章註5(E)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外,另尚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依據上開章註5(E)規定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第8528節而無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適用。
㈢再按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
H.S.註解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貨物LCD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不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核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示將系爭來貨物核定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適當。
㈣經查,具有DVI介面之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
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歷來海關對是類貨品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5)、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6)、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10月1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號書函(原處分卷1附件7)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1附件8)等均核釋系爭貨物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準此,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均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僅為系爭貨物進口通關前該局辦理是類貨物驗證登錄業務之相關商品分類號列。根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附件
9)。據此,被告按系爭貨物實到進口時之態樣,並依上開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核定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洵屬妥適。
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61條規定云云。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載明:「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附件10)。及有相同系爭貨物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
8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1附件8)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據此,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件不符財政部
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之規定。是以,本件核無財政部上開令示之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5、6),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應無可採。
㈥原告復稱:「…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應改列第8528.21.90
號即第8528節…,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記載:…『本案貨品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云云。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規定,係指LCDMONITOR(液晶顯示器)不論僅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者,抑或除具DVI功能外,尚有其它輸入功能者,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1)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共有4類,分別為對角直徑15英吋、20英吋、21英吋、30英吋,除直徑15英吋者外,其他3種產品附DVI界面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端子或附有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已闡述甚明;原告雖稱歐盟最高法院已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上開稅則歸列號別之外乙節,查該案法院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主張意見相反,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查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等情。另根據美國海關西元2005年10月18日分類案例(案號第NYR02603號)(原處分卷1附件12)對附DVI端子之彩色液晶監視器,亦核歸稅則第8528.21目。準此,被告核列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核屬有據。
㈦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
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LCDMONITOR(並未報明具有DVI輸入端子),被告按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按稅率10%課徵,並未改列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查,LCDMONITOR依是否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分別為2種不同之貨品,亦歸列
2種不同之稅則號別,如是觀之即應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先例、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而確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有誠實納稅之共識。查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為海關,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工業局僅為輸入貨品驗證登錄、工業發展等之主管機關,該等機關所核定或建議之商品分類號列,尚不得拘束海關,亦不得作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又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應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至為明確,洵屬適法妥當。
㈧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
體之原理,無可維持云云。按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此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1)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號稅則,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原處分卷1附件13)所載:「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附件9)。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本件系爭52批貨物原告未依關稅法第45條規定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應屬核課已確定案件,次查,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得據以退還關稅之情形,被告否准其申請,洵屬適法妥當。
㈨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進口相同貨物計15批,不
服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經鈞院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且查,訴外人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件類同之貨品二筆,不服鈞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及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等語。
五、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㈠原告於96年4月10日至97年2月2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
LCDMONITOR貨物計5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6/4570/0811號等52份,詳如附件),其中具有DVI(DigitalVisualInterface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計23,936SETS,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並完稅通關放行。嗣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普通退稅申請表(被告收文日期97年4月
1日),主張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稅率予以核定完稅,顯有錯誤,應變更原申報具DVI輸入端子之
LCDMONITOR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並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外,另尚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依據稅則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第8528節,而無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適用,原告所請無理由,乃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除接受自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信號
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具有影像播放功能,故應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8528.21.90號而核課進口稅之處分,係屬違誤云云。按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辦理。依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H.S.註釋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1)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註:NTSC,SECAM,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DVI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4)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
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註釋中文版第1274、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
(3)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而DVI端子之功能為電腦數位影像信號之傳輸,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端子),DVI(DigitalVisualInterface)端子之功能,係透過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Tube,CRT)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自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Display),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經查,本件系爭貨物LCD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除接受自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云云,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
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引為論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經查,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貨名之貨物(LCDMONITOR),已有廠商於94年3、5、6月及95年1月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4批,經該局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7號關稅法事件原處分卷附件9);又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經台北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93)北預字第100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列稅則為第8528.21.90號(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7號關稅法事件原處分卷附件10),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釋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原處分卷1附件8)。是以原告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未經查獲而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依前所述,本件並無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5)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6),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其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云云,核係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事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附有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E)、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三等規定,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528.21.90號,即屬適法。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當(即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按稅則第8471.60.90號繳稅)之行政先例,且原告以不適法之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平等權之原則。再者,原告早期進口之
LCD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第8528.21.90號,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核其情形,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原告之前縱有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依法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
云云。按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附件9),可資參照。原告所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意旨:「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核與本件稅則分類,並無關涉。又原告所指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等語,核係對產品功能解釋及建議。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主管機關,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是以其他各主管機關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依法仍應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此乃主管機關主管事務不同之所致,並無違反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
ECJ)已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稅則歸列號別8471.60.90之外云云。經查,歐盟最高法院縱有如上判決,惟其判決核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
㈦原告復舉本院另案96年訴字第443號、第504號等判決,
據以主張本件系爭52批貨物應更改為稅則第8471.60.90號,按稅率0%徵稅,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於法有違,並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所繳稅費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本院該等另案相類事件,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等另案屬於個案判決且非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由上以觀,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
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本件並無關稅法第6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而應變更原申報具DVI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之情事。
八、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為8471.60.90號,稅率為0%,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核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通關放行,核無不合。嗣原告於97年3月31以普通退稅申請表(被告收文日期97年4月1日),主張變更原申報具DVI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並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核非有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所請無理由,乃以97年4月10日北普保字第097100883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外,另尚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復聲請勘驗具有
DVI端子之系爭貨物得否播放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8528.21.90,稅率為10%,並無不合,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為8471.60.90號,稅率為0%,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