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到院。
(二)被告 李寶玉 、曾 謝榮 應賠償原告之具體數額。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包含前述建物價額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1、被告李寶玉代書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清海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 曾謝榮 不當得利,致使原告王清海財產蒙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建物所有權。」上開訴之聲明中,原告未表明被告李寶玉、曾謝榮應賠償原告之具體損害數額(新臺幣若干元)」,亦未查報系爭建物價額,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如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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