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必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必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7頁)。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係自民國95年3月間起接續至97年10月間止,其間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德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周先生」收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憑以記入帳冊而為申報,並填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謝先生」、「周先生」間就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謝先生」、「周先生」雖非德暉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共犯本件填製不實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不實記入、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填製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分工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始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95年
3月間,然其前後多次不實記入、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既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以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乃在97年10月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