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於105年
1月25日通知其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9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恆春分局詢問前,員警先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居所,然未發現違禁物,而在詢問前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在施用,並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本件犯行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1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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