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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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金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欲供己施用,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無因此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顆粒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101偵15031卷第8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31號被告 方金忠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湘里蘭賓館」806號房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自 張正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金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顆粒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宜賢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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