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李文欽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0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折疊床」呈送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號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一)0三00三字第0八九八七0000八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號「折疊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為核准處分。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折疊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創作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機關等一再執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三月台灣家具雜誌,以及Ackermann郵購雜誌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該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該規定係指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問題。且依被告機關所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節「創作性」載述之創作性概念指出:「創作之易於思及乙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物品造形者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在該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若為多構件組合時,應考慮其構成是否容易思及,及其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以及,該節又揭示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二)自然物之模仿(三)著名創作物之模仿(四)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五)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六)其他」。因此,被告機關若謂本案不具創作性,其自應依其制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三節一之創作性概念、二之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加以審理始為正確,否則,其即形成濫權及毫無準則可言。
二、被告機關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理本案,其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應屬違誤,茲申述理由如下:
(一)依被告機關制訂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包括:「(一)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二)自然物之模仿(三)著名創作物之模仿(四)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五)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六)其他」等判斷原則可知,本案非基本幾何形狀及折疊床基本構成形狀,本案非自然物、著名創作物之模仿,本案非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本案非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以及,該本案非創作性判斷之其他規定情事,因此,本案未違反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
(二)被告機關處分理由謂本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ㄇ形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初審引證),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之修飾,另申復理由辯稱本案之腳架、樞接腳座與引證案之習知之同類物品不相同,惟添加扶手及中間腳座稍為修飾,此等簡易之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者。其處分理由顯係在謂本案是否與習知之同類物品相近似,不具新穎性問題,其與該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無關,因此,該處分應屬違誤。
(三)依創作性概念而言,本案若為創作之易於思及,則被告機關自應明確指出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皆為易於思及者,始能謂本案不具創作性。惟,本案已有床尾兩側設圓拱形扶手、本案之腳架、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與引證案均不相同,且其亦為被告機關所認知。則,其實難因此稱該單元構成之不同為簡易之修飾,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並持該理由謂本案不具創作性,並謂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處分理由應屬違誤。
三、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再執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三月台灣家具雜誌,以及Ackermann郵購雜誌謂:「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及中間腳座之修飾,惟添加扶手及中間腳座稍作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易於思及達成。本案整體形狀未見創意,不具新穎性,難稱具造形上之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經查該理由亦屬違誤,因為:
本案若不具新穎性,則本案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非被告機關所持處分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不具創作性,因此,由該再訴願決定理由應可明顯發現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理由與其主張之處分法條相違誤,且更因此可證明本案並未不具新穎性及不具創作性,否則被告機關不會有該矛盾、混淆不清之處分理由,以及,造成其上級機關跟隨作出混淆不清之決定理由。
四、本案具新穎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依被告機關制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二章第二節二之(二)「全新物品與既有物品」載述:至於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
(二)因此,本案各引證案均同為折疊床,則,該折疊床必然具備有床墊、金屬框、中間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其要難因本案具有該床墊、金屬框、中間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即謂本案係將各單元構成稍作修飾,為簡易之修飾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且其仍應就本案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加以考慮才對。
(三)本案折疊床之床墊、金屬框、中間樞接腳座等單元構成,與各引證案均不相同,且係具有極大差異,該差異即應為整個構成之視覺效果,所以,本案係具有新穎性。
(四)本案折疊床形狀,予人有方正、結實感受,與各引證案形成單薄、弧角感覺不同,該造型具特殊視覺效果,能予人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特殊視覺感受,係具有新穎性。
五、茲再將本案與各引證案比對說明: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台灣家具雜誌內頁編號WB二00、WB二一0號折疊床(以下簡稱引證一)與本案相較:
1.引證一之折疊床,缺乏本案床尾端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該左右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一獨特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2.引證一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之形狀,以及該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連動桿之形狀及其連接高度,與本案均不相同,本案之中間樞接腳座係由桿彎折成ㄇ字形狀之矮寬設計,其上再以板樞接床框,以及再由板供二連動桿之一端樞接,該差異顯著並非僅為簡易之修飾,且具有獨特視覺效果。
3.引證一之床頭桿為長方形,與本案之床頭桿形成圓拱形不同。
4.引證一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設計,與本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5.引證一之床墊或凸出或沈入於床框,與本案床墊與床框形成相同大小及有較大厚度之凸出有明顯之不同。
6.基於上述比較,引證一與本案固均同為折疊床,而構成該折疊床之單元構成,係包括有床墊;床框;床頭桿;前、後腳;中間樞接腳座;前、後與中間樞接腳座之連動桿等主要構成單元均不相同,因此,本案所形成之視覺效果與引證一相較係具有創作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出版台灣家具雜誌內頁編號A三0七號折合床(以下簡稱引證二)與本案相較:
1.引證二之折疊床缺乏本案之床尾端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本案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一獨特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2.引證二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係形成底部透空之瘦長形狀,與本案中間樞接腳座形成矮寬之ㄇ形框桿設計不同;再且,引證案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間之連動桿,近中間樞接腳座端成下凹形狀,與本案成單一直桿不同。
3.引證二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設計,與本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4.引證二之床框為圓形桿彎折而成,本案之床框則由方形桿折成不同。
5.基於上述比較,引證二與本案固均為折疊床,而構成該折疊床之單元構成,係包括有床墊;床框;床頭桿;前、後腳;中間樞接腳座;前、後腳與中間樞接腳座間之連動桿等主要構成單元,由於該些主要構成單元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形成之視覺效果具有創作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且達成者。
(三)八十六年三月出版台灣家具雜誌內頁編號LB-五0五號(以下簡稱引證三)與本案相較:
1.引證三之折疊床,缺乏本案床尾端之左右側圓拱形扶手,該左右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一獨特視覺效果,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2.引證三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座之形狀係形成矮小之密實板片,以及該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連動桿之形狀及其連接高度,與本案均不相同。本案之中間樞接腳座係由桿彎折成ㄇ字形狀,再由其上之板樞接床框,以及再由板供二連動桿之一端樞接,該差異顯著並非僅為簡易之修飾,且具有獨特視覺效果。
3.引證三之床頭桿為長方形,與本案之床頭桿形成圓拱形不同。
4.引證三之前、後腳二開口端係形成上寬、下窄之設計,與本案形成ㄩ形之設計不同。
5.引證三之床墊係形成凸出於床框,與本案床墊與床框形成相同大小及有較大厚度之凸出有明顯之不同。
6.引證三之折疊床予人之視覺效果為短小及輕薄,本案之折疊床則有厚實之視覺效果。
7.基於上述比較,引證三與本案固均同為折疊床,而構成該折疊床之單元構成,係包括有床墊;床框;床頭桿;前、後腳;中間樞接腳座;前、後與中間樞接腳座之連動桿等主要構成單元均不相同,因此,本案所形成之視覺效果與引證三相較係具有創作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
(四)Ackermann郵購雜誌內頁編號K之折收床櫃(以下簡稱引證四)與本案相較:
1.引證四之折疊床缺乏本案之床尾端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該左右側圓拱形扶手單元構成係形成獨特視覺效果,本案形狀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2.引證四之折疊床中間樞接腳係由單一桿體彎折成凵字形狀,與本案之中間樞接腳座形狀完全不同;再且,本案中間樞接腳座與前、後腳之間設有連動桿,係為引證四所無,二者形狀完全不同。
3.引證四之床頭係具有收藏櫃與本案之床頭桿不同,引證四之床尾由床框直接形成擋部,與本案不同。
4.引證四之床框為圓形桿彎折而成,本案之床框則由方形桿折成不同。
5.基於上述比較,引證四為具收藏櫃床與本案之折疊床不同,且構成該折疊床(收藏櫃床)之單元構成,係包括有床墊;床框;床頭桿;前、後腳;中間樞接腳座;前、後腳與中間樞接腳座間之連動桿等主要構成單元,由於該些主要構成單元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形成之視覺效果具有創作性,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且達成者。
六、綜上所析,本案非同類物品之簡易修飾,再且,本案中間樞接腳座、床尾端具左、右二側圓拱形扶手,均具有獨特造形創意,係具有新穎之視覺效果,且具有創作性,應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權才是,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祈請大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雖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且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雖其具有較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然還是必須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份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如此不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可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惟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構成元件作簡易之變更修飾而成,且整體觀之,其形狀並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仍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二、起訴理由辯稱本案床尾兩側圓拱形扶手、腳架、樞接腳座等構成單元與諸引證案不同,均具有獨特造形創意;另再訴願決定書中「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形扶手...,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易於思及達成,本案整體形狀未見創意,不具新穎性,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不同,應屬違誤;又八十五年十一月號台灣家具雜誌內頁所刊暐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WB-200及WB-210之產品(引證一)及產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307產品(引證二)、八十六年三月號所刊朝銓股份有限公司LB-505之產品(引證三)、Ackermann產品型錄之一產品(引證四),本案與諸引證案不相同亦不近似,是以,本案應具新穎性、創作性。
三、本案「折疊床」係由床框架、床本體及滑輪所組成,其形狀特徵在於兩個方形床框樞接,床底前、後端有倒鬥形之腳架,床尾左、右兩側均設有圓拱形扶手,床體中間銜接處設有ㄇ形腳座及滑輪。經查本案前、後端床底之鬥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之日形腳座及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之同類物品之中(如初審引證之一、二、三、四),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習知之圓拱形扶手之修飾及變更中間腳座支架,惟此等習知單元構件之加成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且其ㄇ形之腳座支架未見新穎造形創意之融入,本案與習知之同類物品雖略有不同,但整體觀之,未見顯現出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亦未見視覺效果之增益,是以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理甚明。另再訴願決定書中「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形扶手...,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易於思及達成,本案整體形狀未見創意,不具新穎性,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其中不具新穎性係「不具新穎特徵」之筆誤,其處分所主張之理由及法條依據亦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與原處分相矛盾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次就實用性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言,工業產品雖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但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具有較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故必須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做造形變化之部份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如此不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並有助於視覺效果之增益,方可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如物品外觀形狀及創作特徵均僅就既有同類物品之習知構成元件作簡易之變更修飾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且就整體觀之,其形狀並未能顯現出新奇、特異之視覺效果,即欠缺新式樣專利所必須之創造性要件。
二、本件原告申請「折疊床」新式樣專利係由床框架、床本體及滑輪所組成,其形狀特徵在於兩個方形床框樞接,床底前、後端有倒ㄇ形之腳架,床頭及床尾左、右兩側均設有圓拱形扶手,床體中間銜接處設有ㄇ形腳座及滑輪。被告以本案與其初審引證之習知同類物品相較,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及在中間樞接腳座處稍作修飾,此等簡易之加工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不具造形上的創作性等情,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起訴主張本案床尾兩側圓拱形扶手、腳架、樞接腳座等構成單元與諸引證案不同,亦不近似,均具有獨特造形創意,本案應具新穎性、創作性;另再訴願決定書中「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形扶手...,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易於思及達成,本案整體形狀未見創意,不具新穎性,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不同,應屬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前、後端床底之ㄇ形腳架、床頭之圓拱形扶手及床體中間ㄇ形腳座暨滑輪等形狀特徵早已見於習知同類物品,如八十五年十一月號臺灣家具雜誌內頁編號WB-200、WB-210及A307、八十六年三月號臺灣家具雜誌第三三九頁編號LB-505及西元一九九七年春夏季號Ackermann郵購雜誌內頁編號K等各式折疊床(即引證資料)。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及在中間樞接腳座處稍作修飾呈ㄇ字形,惟此等添加扶手及中間腳座稍作修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又本案與習知之同類物品相較,雖因本案在床尾兩側添加圓拱形扶手及在中間樞接腳座處稍作修飾,而略有不同,但整體觀之,未見顯現出異於習知同類物品之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申請案具有造形上的創作性。至於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本案僅在床尾兩側添加圓形扶手...,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易於思及達成,本案整體形狀未見創意,不具新穎性,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云云,雖然在用語上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概念,但細繹其上下文義,其所謂「不具新穎性」,應係指「不具創作之新穎特徵」,其決定理由引據之法條亦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與原處分相矛盾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未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審定應不予專利,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本件第00000000號「折疊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為核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