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翁惠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於110年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5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8.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28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20日填掣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52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交通告示牌(國道一號368.4公里處)指示於上述時段行駛路肩,並順行該道下匝道,並未變換車道,該處(368.3公里處)將路肩右縮,另畫出通行車道,兩者實為同一車道,與所謂車道減縮需變換車道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下午5:59:53-原告車輛靜止於路面邊線正上方,右前方有一「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其左側為穿越虛線,伴隨減速車道逐漸加寬,未使用左側方向燈、6:00:07-原告車輛起駛,車身雖為直行,但逐漸偏向減速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6:00:18-原告車輛大部分車身已位於減速車道,僅剩右側車輪位於路面邊線右側,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進入漸變路段之出口匝道範圍,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交通單位刻意誘導駕駛人違規」,惟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經檢視影片中穿越虛線及路面邊線均可清楚辨識,自可期待原告依道路交通標線所規範之行車方式,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然原告於車道漸變過程中跨越穿越虛線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663號函、109年1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4087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9410~DDMS8289:(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靜止於路面邊線正上方,右前方有一『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其左車輪之左側為穿越虛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00:14)原告車輛起駛,減速車道逐漸加寬,其車身逐漸偏入減速車道,直至大部分車身已位於減速車道,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00:27)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路面上所劃設之穿越虛線乃在供匯出或匯入車輛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之用途,且其他車道之車輛應讓主線車道先行;又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應讓直行車或內側車輛先行。則穿越虛線顯然足以明確區分主線與其他車道,倘由主線車道匯出其他車道、抑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當然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從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而進入他車道時,自應使用方向燈,自屬明確。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7頁),亦同此意旨。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是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有從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此駕駛行為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打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於上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要屬難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