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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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①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案罰金易服勞役4日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上開①、②與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與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裁定既在被告上開有期徒刑①、②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自不影響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 張育誠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因張育誠另案而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搜索時,在該處地下室查獲張育誠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毛重
22.5公克),復經張育誠帶同警方前往上址9樓住處搜索,在該處電腦桌下方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2號1包、在電腦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在廚房冰箱上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上開扣案物均為張育誠所有),並在該處查獲另案遭通緝之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