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S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4行「SAMSUNGNOTE2手機(下稱NOTE2手機)1支」更正為「SAMSUNGNOTE1、NOTE2手機各1支」,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佯稱欲以其所有之SAMSUNGNOTE1、NOTE2手機各1支交換告訴人所有之SAMSUNGS3手機1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因而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9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SAMSUNGS3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