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陳河心 被告 陳錫鈞
陳振輝 陳永和 陳和順 陳錫銘 陳珮芬 陳錫斌 陳俐卉 陳佳麗 陳月娥 陳連義 陳顯明 陳豐堃 陳金紂 陳進賢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162、162-1、162-2、162-3、266、266-1、26
7、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70,876元【計算式:(2,112.37+112.15+48.45+26.03+698.49+3.24+171.3+190.02)㎡×233/2000×3,500元=1,37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0,8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