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再抗告人 王金爐
栗林宏 蔡裕豐 蔡嘉峰 蔡維德 高天助 王鑑維高 嫦蘭 林熿洽 盧宗瑋 盧金清 盧淑芬 王水池 王世安 唐凰鳳 王中 志王中 王惠卿 王志文 王 李連續 王瑞文 朱文世 吳水田 吳水溝 吳志雄 吳秀玉 吳明昌 吳明晃 吳明爾 吳金塗 吳青木 吳俊郎 吳政毅 吳國運 吳源豐 呂俊民 呂清蓬 呂媽景 李招陸 李昌明 李榮宗 李麗珠 汪世賢 周興國 易嘉川 林坡宏林忠義 林東達 林照堯 侯丙丁 侯西東 侯定江 姚川務 洪建清 洪耀川 胡森元 徐兆甫 高竹福 高坤 永康 金盛 張俊和 張紡 張淑芬 張淑玲 張耀宗 莊春廷 許玉蕙 許宏宗 許金標 郭慢來 陳志昌 陳志明 陳東誼 陳武郎 陳建政 陳茂仁 陳茂雄 陳國良 陳許月 陳瑞成 陳滿堂 陳藻華 黃永昌 黃志榮 黃海山 黃萬修 黃譯瑩 楊按察溫新禧 葉秀美 劉許錦 劉聰文 劉鐘林 蔣永發 蔡文祥 蔡坤樺 蔡明賢 蔡建信 蔡春榮 蔡秋凉 蔡瑞豐 蔡銀常 蔡錦源 賴通海 蘇文俊 蘇廷揚 蘇宗榮 蘇明 龔裕光 李青 殷王璧 吳紹威 林秀娟 孫大琦 張仁智 張淑貞 陳建榮 陳洽捷 黃浩然 楊明峰 劉順治 謝淑琪 謝復業 蔡志豪 鄭敦仁 蘇錦堂 王世宏 王科文 王清松 余昇奮 余秋燕 余璧岑 吳志強 吳明義 (即 吳尚宏 ) 吳明興 吳秉爵 吳金定 吳俊霖 吳建文 吳建泰 吳政勳 吳茂源 吳淑貞 吳勝樹 吳堯鴻 吳棍凉 吳雅萍 吳漢鍵 吳慶恩 吳適欣 吳憲清 呂茂坤 呂麗雲 李月嬌 李四川 李位哲 李秀偵 李秀麗 李依芬 李佩蓁 李芳蓁 李建國 李界亨 李美秀 李振明 李佳昱 (即 李素美 ) 蘇淑燕 李智偉 李蓓雯 李安妮 李智富 李慧君 李輝明 李曉婷 李蕙宜 沈欽林 沈欽斌 周天郁 周明金 林子煌 林秀惠 林佳慧 林明宏 林芳 志林 門成 林建賢 林紫菀 林嘉玲 林銘墻 林耀崑 侯信佑 侯盈志 姚淑津 姚許秋月 施俊良 施貴森 柯証元 段岱君 洪建榮 孫兢優 高崇欽 張世銘 張國枬 張福吉 張氶濃 許文仲 許東隆 許金敏 許財順 許舜宇 許榮吉 陳士傑 陳文選 陳 王金花 陳明 陳明利 陳明宏 陳明福 陳明璜 陳炎賜 陳俊廷 陳建瑶 陳建鵬 陳政雄 陳秋雅 陳重文 陳崑玉 陳莉娜 陳連彰 陳嘉駿 陳嘉濚 陳榮堯 陳榮謀 陳麗燕 陳顯照
陸婉柔 曾逢 俞曾進明 曾寶源 賁俊平 黃和 黃川和 黃文洲 黃正吉 黃正雄 黃秀蘭 黃信文 黃建民 黃純寶 黃基彰 黃朝煦 黃榮郁 楊金龍 楊清溪 楊富美 溫錦賢 温釱旺 廖健甫 廖經和 趙文巍 劉佳玲 蔣宗道 蔡仁義 蔡秀娟 蔡依穎 蔡侑倫 蔡忠霖 蔡明凱 蔡炎山 蔡金塗 蔡俊華 蔡守璿 (即 蔡健華 ) 蔡莉莉 蔡湘君 蔡順良 蔡煌裕 蔡爾塘 蔡爾豐 蔡福興 蔡蒼義 蔡慶東 蔡耀賢 鄭宏暉 鄭麗明 蕭連興 賴乙安 謝淑琴 顏素芳 魏秋蘭 蘇綉惟 蘇火標 蘇志強 蘇宥如 蘇昭銘 蘇玲虹 蘇崑富 蘇清河 蘇惠絹 蘇瑞祥 許萬來 許行芳 許金和 許金獅 許義 陳志文 陳春田 陳鮑馥貞 陳耀輝 黃天來 黃金象 黃偉峯 黃順發 黃德義 葉芳 蔡山野 賴永飛 陳俊宏 陳素春 陳諭滿 陳素野 陳素玲 李黃簟 吳俊頴 吳俊旻 吳旆慈 蔡和東 蔡 吳金滿 許政次 吳彩雲 林淑林惠明 林如玉 林佳明 陳慧敏 何東和 何依蓮 何依香 陳世賢 蔡勝富 施月琴 吳媖媜 吳婉綾 蔡麗香 鄭彗伶 鄭凱謙 鄭婷文 黃瑞汝 林莉柔 林聖豐 林子珊 陳蘇碧月 陳薇惠 陳美合 陳彥宏 王郭錦雀 王姿雁 蘇麗蘭 鄭啓吟 鄭婉婷 鄭婉如 余 王春桂 余美娟 余明進 余啓榮 余美蓮 蔡明勳 (即 蔡武煙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吳聰億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柳柏帆 律師 洪千雅 律師 康志遠 律師 蔡金保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邱榮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程序中,原再抗告人蔡武煙於民國109年8月9日死亡,再抗告人蔡明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函、除戶戶籍謄本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抗告人主張:伊或伊之被繼承人原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員工,對該公司有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債權(下稱系爭勞動債權)。萬有公司經雲林地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但萬有公司大量解僱員工之計畫書,經雲林縣政府於97年11月25日函准予備查,故伊對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知悉被資遣後始能主張系爭勞動債權,故該債權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後,且伊持續提供勞務,與保持或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相關,自應列入財團債務,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下稱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正理由,系爭勞動債權應從寬解釋屬於財團債務,況伊於97年11月5日至同月30日之系爭勞動債權,乃破產宣告後至同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自屬財團債務,即使不應優先於有別除權之擔保物權受償,至少應等同抵押權之優先順序受償。另伊就系爭勞動債權迄未受清償,如認系爭勞動債權發生於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修法前,因該債權於新法施行時仍存在,系爭勞動債權自應適用新法,並准伊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然依修正後同法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修正之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已規定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亦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已作保障勞工之相關配套措施,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反憲法第153條、第155條保護勞工之意旨。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受破產宣告,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勞動債權,多為97年4月前之薪資暨衍生之不休假代金、加班費、退休金、資遣費等,即於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生效前,無新法之適用,仍劣後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抗告人就系爭勞動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關於97年11月5日即破產宣告前所成立部分,屬破產債權,應適用破產法第99條之規定,再抗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關於破產宣告後至97年12月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之工資債權部分,屬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僅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債權,殊無許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仍應適時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為分配。再抗告人於108年8月7日陳報此部分之工資債權為新臺幣0元,亦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新修正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將勞工債權優先權範圍增加雇主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受償順序與抵押權等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此部分債權應自新法施行後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情事發生始適用新法之規定。至非真正溯及,係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積欠勞工債權及雇主歇業、清算或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如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自無所謂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施行時尚未結束之問題。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保障該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於本法修正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而設,益見因新法影響修正前已成立生效之擔保物權人之權益,乃未明訂使新法溯及既往,惟以墊償基金償付,以資平衡。原法院因認新法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