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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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W965592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96559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自原登記名義人 沈榮通 處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河堤旁,經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6年4月間向原車主沈榮通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但未辦理過戶手續,並於98年3月間將該車借予友人甲○○使用,舉發當時並非異議人使用該車,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蓋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參照),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時,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不能將登記之「車主」即逕予視同「汽車所有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6日由車輛登記名義人沈榮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辦理牌照註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同日註銷牌照後,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13時在臺北市○○路○段○○巷河堤旁查獲仍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之情形,遂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及牌照扣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1月4日高監東字第0981001207號函暨登報資料、原處分機關99年2月3日東監違裁罰字第裁81-AEW965592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65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違規行為遭警查獲時,經汽車駕駛人出示證件予警員抄錄年籍資料及地址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時,該證件之所有人為甲○○,且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署姓名亦為甲○○,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足認為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確為甲○○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傳訊異議人到庭陳稱:這台車確實係伊向沈榮通買的,惟伊等並未辦理過戶手續,98年3月間伊將該車借予甲○○使用,之後伊就未再使用該車了;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汽車駕駛人甲○○,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時確實係伊駕駛該台車子,當時伊將車子暫停在路邊,警察當場將伊攔下並開單舉發。因伊當時無交通工具可使用,遂向異議人之太太借用該台車子,且借用時異議人之太太有告知車子還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在卷。證人甲○○之證述與異議人所辯互核相符,足認異議人辯稱其將上開車輛借給甲○○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甲○○借用上開車輛後有何使用該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車輛之駕駛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