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1.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大宅巷
133號居高雄縣○○鄉○○路26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竹仔港高幹27右分7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後失控滑行再撞擊路旁11輛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對乙○○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經換算為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血清室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