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關公 神像1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關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3萬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被告李明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 曾煥宇 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滷味店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關公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煥宇驚覺失竊,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達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